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化危機為轉機 減少客訴爭議
從案例談旅遊消費糾紛處理實務

【113 年觀光產業關鍵人才培育計畫 】

在疫情之後,台灣的觀光產業迎來了蓬勃的國內外旅遊商機,但消費者與觀光旅遊業者彼此間的爭議也隨之增加。因此,在提供優質服務的同時,如何妥善處理消費爭議,避免踩到法律地雷,會是觀光旅遊從業人員面臨的重要課題。
由交通部觀光署所主辦的「113年觀光產業關鍵人才培育計畫」,特別邀請到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的主持律師葉茂林博士,於4∕26以「旅遊消費處理實務」為課程主題,透過深入探討多個旅遊消費糾紛的法院判決,讓學員了解及學習如何預防以及避免產生消費爭議。

此次課程的目標,旨在於培育與提升觀光產(旅行業、旅宿業、觀光遊樂業)中階主管及企業培養之潛力管理人員處理旅遊糾紛的專業能力。在開放報名不到兩週內,即有近60位觀光旅宿管理菁英報名參與,報名十分踴躍熱烈。在課程的開場時段,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葉茂林(下圖右)特別跟學員們說明,在準備講義的過程當中,他從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的判決資料庫中,盡可能地篩選出這幾年常見的旅遊消費糾紛案例與判決,希望透過分析及討論各個案件所牽涉的事實跟爭議、以及所涉及的相關法條等,讓學員們了解法院如何認定事實、並依法做出相關判決。

【左圖】觀光產業主管們認真聆聽葉茂林律師的課程。 (攝影=林宥銣)
【右圖】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葉茂林。(圖片提供=葉茂林)

課程講義多達80餘頁,選用案例有10多則,以下謹選出2則案例判決分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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📋案例分享1

某賽車主題旅店— 落羽松大道車禍案

事實經過:A業者擁有並經營台中某知名樂園,而B業者則在該樂園中經營某賽車主題旅店。在通往該賽車主題旅店的道路兩側,種植著整排的落羽松。由於這些落羽松的綠葉會隨季節轉化為橘紅色,甚是美麗,因此被冠上「落羽松大道」之名,而B業者也特別在其主題旅店的文宣中標註。

李先生一家人於2021年4月前往台中某樂園遊玩,並於當日入住該賽車主題旅店。當晚,正當一家人用完晚餐、悠閒地在落羽松大道的人行道上散步時,竟然遭到某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而受傷。

由於落羽松大道是位在A業者所擁有及經營的樂園內,而該賽車主題旅店則是由B業者所管理,所以,李先生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(簡稱「消保法」)第7條第1項的規定,對這兩家業者提起訴訟,主張這兩家業者應該共同負擔賠償責任。(「消保法」第7條第1項:「從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,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。」)。

法院判決:法院認為,B業者曾在其賽車主題旅店的臉書粉絲專頁上傳「聆聽落雨松大道的聲音」的影片,顯然是想藉由落羽松大道的美景吸引旅客入住;而且,在B業者提供的旅店地圖裡,也標示著落羽松大道,因此,對於住宿的消費者,應負維護落羽松大道安全性之企業經營者責任。

至於A業者,由於它是整個遊樂園區的業主,並且負責開拓及養護園區內供公眾通行的所有道路,所以,自然也應負維護落羽松大道安全性之企業經營者責任。

雖然法院認定A與B業者都屬於消保法所定義的企業經營者,但最終仍然認定這兩家業者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。最主要的原因,是法院認為:落雨松大道設置的防撞與照明設施,完全是遵行政府法規所訂定的標準,已經符合「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」。此外,李先生一家之所以受傷,是因為肇事的小客車駕駛把車子開上人行道所致;對於這樣的意外,即便兩家業者事先做好各種安全的道路防護,也仍無法避免其發生。因此,兩家業者並無需依照消保法負擔賠償責任。

📋案例分享2

旅行社因允許同業「靠行」,是否應負「表見代理」之責

國內若干旅行社同業間,長久以來存在著所謂的「靠行」現象。所謂「靠行」,是指一些不屬於旅行社正式員工的業者(通常是個體戶),為了招攬旅遊業務,而以分租辦公空間或付費掛名的方式,依附於其他合法旅遊業者名下,再自行以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,自負盈虧。這樣的靠行關係,能為中小型的旅行社增加客源和收入,因此存在已久。

上述的靠行模式,很容易產生一些消費糾紛跟民事爭議。因為,靠行的業者是打著合法業者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跟收費,而一般消費者並不見得知道業者彼此間的靠行關係。一旦發生消費糾紛時,消費者自然是主張「被靠行」的合法業者應該負擔法律責任。

遇到這樣的爭議,法院在判斷合法業者是否應就「靠行」業者的行為負責時,主要是看合法業者跟靠行者之間是否存有「授權」關係、或者存有所謂的「表見代理」。

所謂的表見代理,是指他人雖然沒有代理權,但是由於本人的行為,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的情形存在;或者,本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、卻沒有表示反對,而使得第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,進而與之進行訂約或交易。此時,為了保護屬於善意的第三人,並維護社會的交易安全,因此,即便本人實際上並未授權,但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的責任,使原本是無權代理的行為,對本人發生效力。我國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: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,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,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」,就是規範表見代理的行為。

不過,在前述表見代理情形中,如果第三人明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,這時,此第三人即非「善意第三人」,而無保護之必要。我國民法第169條後段即有如此規定。

印尼某飯店業者主張台灣某旅行社應負表見代理責任:

事實:某印尼巴淡島之旅館業者(下稱印尼飯店業者)起訴主張:於2015年間,台灣之A旅行社與其洽談代訂旅客食宿與交通之合作契約,約定由A旅行社於台灣招攬旅客參加赴新加坡、印尼高爾夫球場打球之旅遊團,告知出團日期與人數後,由該印尼旅館業者安排旅客在新加坡、印尼當地所有行程之食宿、交通與導遊等活動;結束後,再由印尼飯店業者就所有費用報酬,向A旅行社請款。自2015年至2018年間,該印尼飯店業者即循此模式,8次接待A旅行社所招攬之旅遊團。

於2015年4月間,A旅行社之員工陳某循例洽請該印尼飯店業者辦理其招攬同年5月新加坡、印尼巴淡島高爾夫球團之旅遊行程,印尼飯店業者並已依約履行完成。不料,A旅行社竟以旅遊團係靠行之盧某經營之「CTC高爾夫公司」所獨自招攬之旅遊業務,A旅行社與印尼飯店業者雙方並無契約關係為由,拒絕付款。

印尼飯店業者主張:縱「CTC高爾夫公司」並非有權代理A旅行社與之簽約,但A旅行社容許靠行之盧某印製擔任總經理之名片,又與盧某在同一辦公室營業,外觀足使印尼飯店業者認為盧某為A旅行社之代理人;另,A旅行社更提供公司章、刷卡機供參加人使用與旅客簽約及收取團費,故A旅行社有授權之表見事實,構成表見代理,而應就靠行之盧某行為負擔賠償責任。

法院判決:靠行之盧某因無旅行業牌照,故靠行於A旅行社,並向其承租辦公室使用,但對外係以「CTC高爾夫」之品牌名稱,獨立經營相關旅行社業務,自行僱用員工從事旅遊業務,只有對外需與消費者簽訂旅遊契約,才借用A旅行社名義。

再者,2015至2018年間被上訴人8次安排類似旅遊團之費用,並非由A旅行社帳戶支出,而是由靠行之盧某個人帳戶匯出,足見此8次之旅遊團之相關費用係由盧某自行負擔。

盧某既自行收取旅客之團費、自行負擔旅遊團之食宿、交通費用,而自負盈虧,堪認盧某係獨立經營CTC高爾夫旅遊業務,僅受限於非旅行社不得經營旅遊業務之法令限制,遂與A旅行社成立靠行關係,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招攬高爾夫旅行團及提供旅遊服務。故盧某是獨立經營與該印尼飯店業者合作之旅遊業務,並自負盈虧,而A旅行社並未授權其代理其與印尼業者交易。

另,觀諸印尼飯店業者所提出之請款單據,並無A旅行社之公司名稱,實難想像該印尼飯店業者自始至終誤以為交易對象為A旅行社,卻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予A旅行社。由此可合理解釋,該印尼飯店業者已知悉參加人為個人靠行業者。

該印尼業者既知悉參加人係靠行於A旅行社,自行招攬、負責系爭旅遊團而自負盈虧,自不能認為其係善意之第三人。

結語:在6個多小時的課程中,葉茂林律師將法條中艱深難懂的詞彙,以詼諧、輕鬆的說明讓學員理解;同時,又透過讓學員分組擔任原被告角色進行演練。如此生動活潑的案例討論方式,增加了學員們的參與及互動,也更容易因此而吸收到授課重點精華。

對旅行業者來說,遵守法規和契約,不僅可避免消費爭議,也能進一步提升服務品質。


觀光產業相關法規

觀光法規-交通部觀光署行政資訊網 (taiwan.net.tw)
發展觀光條例
旅行業管理規則
消費者保護法
民法債編各種之債「旅遊」專節
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
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
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
商品_服務_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
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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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TTN旅報1349-1351期, 2024/05/13 出刊, P38-39】